第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仍然从事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鼓励使用和允许使用之外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四)经营未附具奶牛系谱、《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奶牛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