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部门和事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前款所称的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性调整,或者设定行政性收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权力事项,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公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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