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