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