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