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