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