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