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