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五章 专利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识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二)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识的;(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