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超过本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对原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本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振动、敲打、撞击、电锯等高噪声的维修、加工行业;经依法设立的维修、加工等行业排放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