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