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