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三)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开采地下水的。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