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