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