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