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