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