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