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