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