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