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已建成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