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因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