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