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