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掩埋、占压、移动、穿凿、毁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雨水明渠、暗沟、调节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设施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