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