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