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布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侨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蓖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