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的、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行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