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