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