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