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