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