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当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从事按摩、洗浴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其保安人员配备、包厢(包间)设置、灯关亮度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参照国家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