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已修改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