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