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