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选举投票日因故推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