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