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