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七条已修改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