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