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的资金,自主安排,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免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