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