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