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