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