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七条已修改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